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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邱羿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羿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羿茗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0年10月 1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註銷,卷第118頁),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卷第17頁);有中華郵 政保單解約金164,5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154 元;至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又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 迄今在麵攤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前於110年間領有行 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110年6月7日因肩膀受傷領有保險 理賠5,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用,未領有其他補助 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22至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6至8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0至121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9至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7至79頁)、信用報告(卷第80至84頁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4至55頁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至16、9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5頁)、雇主切結書(卷第85頁)、新高市碾米業職業工會回覆(卷第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卷第69至7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7至10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9至11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薪資18,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卷第6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6至28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卷第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7,143元(卷第59、66、64、120至121頁,包括:上海銀行、花 旗(台灣)銀行、遠東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華郵政、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2,676元(計算式:164,522+58,154=222,676)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1,017,143-222,676)÷1,000÷12 ≒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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