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郭姵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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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姵岑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受理,於111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8元、142元,名下除仁翔建設股票1092股、新光金股票357股外,無其他財產,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10,969元(前於109年8月24日、11月27日、110年7月9日、8月16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79,427元、1,470元、5,410元、32,41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2,461元(前於109年7月6日、110年7月5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71,840元、45,920元)、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74,274元;又聲請人罹廣泛性焦慮症、輕鬱症、睡眠障礙,無業,由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5,000元孝親費維持生活,前於109年4月24日、110年6月4日各領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卷(下稱更卷)第3頁、第47頁收入附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2至5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5至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至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8至125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47至48頁)、王欽程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28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至4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至46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子女每月給付之孝親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有孝親費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71,147元(調卷第63至100頁、第105頁,包括:永豐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7,70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1年【計算式:(4,871,147-297,704)÷1,000÷12≒3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