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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葉蕙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葉蕙芬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蕙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72元、11 1年度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819元、全球 人壽保單解約金11,414元,共計30,233元;又聲請人稱自109年9月起迄今均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其中111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之雇主為盧志偉,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18,700元;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陸續 因身體不適、長子驟世、罹患肺癌,暫無工作收入,生活費來源由配偶羅明基、次子葉俊麟資助,每月資助金額各5,000元;據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稱於107年12月21日入籍會員,111年12月6日退除會籍,自109年9月起迄今獎金共572元,聲請人稱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而退部分金 額,並非兼職;前於111年5月11日領有國泰人壽解約金4,450元、109年5月2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衛福部核發10,000元、111年7月18日領有富邦產物防疫理賠金30,21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至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1至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73至75頁)、艾多美公司函(更卷第6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9至70、91至93、129至130、159至160頁)、雇主說明(更卷第71頁)、每月固定支出明細表(更卷第8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解約金(更卷第131至133頁)、富邦產物防疫險理賠簡訊(更卷第135頁)、工作狀況說明(更卷第13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9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資助生活費證明書(更 卷第16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7至12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3至127 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暫以其臨時工收入每月約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待其日後陳報其工作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3元(調卷第7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5,588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9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次子所有房屋內,僅有分擔管理費、電費,是其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3,088元後,剩餘4,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3,098元(調卷第91、55、65、73、51頁,包括:兆豐銀行、 玉山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國泰、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0,233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1,463,098-30,233)÷4,912÷12≒24】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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