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張啓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啓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啓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營利所得),名下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 、股數50股;至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兒子張大桐;聲請人自陳97年間因罹患「肺氣管阻塞」引發「過敏性急性氣喘症」,自此無法工作,由兒子張大桐每月資助10,000元生活費直到開始領取國民年金為止,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陳報聲請人經診斷為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依聲請人病情評估,其若氣喘發作時可能會影響其工作。 2.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迄今每月僅賴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98元及配偶張陳麗香(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受理在案)資助5,000元;前於98年1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449,925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1至42、95至10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調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本案卷第37頁)、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本案卷第94、109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39至40、92、105正背面、110至11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6至91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所得(含老年年金、配偶資助)共9,898元(計算式:4,898+5,00 0=9,898),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1,46 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4頁),後改稱為9,468元(本案卷第1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係居住於媳婦林美足名下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9,8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46 8元後,尚餘4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80,344元 (本案卷第35頁,調卷第32、33、36、35頁,包括:滙豐( 台灣)銀行、凱基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81年(計算式:2,480,344÷430÷12=48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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