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張信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信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信義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478元,聲請人履約10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於96年5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安泰銀行陳報狀【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本案卷)第50至56頁】可參。查聲請人自 陳於毀諾時工作不穩定,僅能仰賴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超過16,000元,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9,47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34,208 元;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恆信工程行(負責人張 俊賢),擔任臨時工,月薪27,000元;前於109年4月30日、110年6月4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各30,000元,未領有其它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 第69至7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正反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正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4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7至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反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9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79至8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7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8至109頁)附 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堪認以其任職於恆信工程行之每月薪資27,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 (無房屋租金,調卷第4頁反面)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父母親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主張每月給付3,000元供全家之水電、瓦斯費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堪認聲請人所述每月費用3,000元屬於水電、瓦斯費之支出,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 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 4,000元,嗣於111年9月8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母親張美 桂等語(本案卷第110頁反面),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經查,父親張來送係35年4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9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 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前於97年9月核發老年一次給 付419,339元,自109年4月起迄今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61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8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1至7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至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案卷第64頁正反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81至84頁)、受扶養切結書(本案卷第8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92頁)在卷可查。則以張來送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父母親同住於母親所有房 屋,可認張來送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 8元為限,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本案卷第90頁)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1,572元【計算式:(13,088-7,759- 614)÷3=1,57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 88元、父親扶養費1,572元後,尚餘12,3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22,763元(本案卷第38、29、36、50頁,調卷第29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安泰 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34,20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6年【計算式:(3,922,763-34,208)÷12,340÷12=26】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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