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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李坤松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000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坤松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674元、6,307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101年3月15日入監執行至111年7月14日出監,服刑期間自109年8月起合計有勞作金12,634元、接見收入5,000元、郵寄匯票74,500元;111年7月出獄後,由胞妹李佳玲資助20,000元,用於租屋押金、購買衣物日用品;111年7月23日至8月7日任職於金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琪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共20,850元;111年8月12日起受雇於林協興,擔任工地臨時工,111年8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薪資各11,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3,000元、19,000元,合計共119,000元;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8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4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背面)、信用報告(調卷第8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至1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40至42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調卷第16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32、76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調卷第14至15頁)、法務部○○○○○○○函暨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清卷第20至31頁背面)、金琪工程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6頁)、林協興之陳報狀(清卷第79頁);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間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26,000元(119,000÷5+2,200=26,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580元(有房屋租金,調卷第4頁、清卷第76頁),並提出租約、收付款證明為證(清卷第80至8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7,580元後,尚餘18,4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5,012元(調卷第38、47、34、74、40、35、33、79、61頁,清卷第38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1,605,012÷18,420÷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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