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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薛偉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薛偉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偉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受理,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工作不穩定,無更生能力,而於111年10月19日具 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625元,110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6,315元及應返還款項3,39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至中 國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單已失效;又聲請人於109年10月至11月於冠勤工程有限公司任技術員,收入共54,625元,110年1月至3月於鳳農市場任送菜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0年4月於鴻聖清潔有限公司任作業人員,每月收入11,100元,110年5月至7月於南昌瓦斯行任送貨人員 ,每月收入21,000元,110年8月至12月於鴻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任作業人員,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2月至8月於宏 德企業行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1,000元,111年9月起於鴻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處打零工,每月收入21,000元,入不敷出時,由女友代為支應,111年1月28日至9月30日、111年10月21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109年及11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卷(下稱清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0至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0至26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卷(下稱更卷)第29至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頁)、存簿(清卷第33至3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5頁)、冠勤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1頁)、南昌瓦斯行陳報狀(更卷第33至36頁)、宏德企業行陳報狀(更卷第32頁)、收入明細暨切結書(清卷第28頁)、薪資袋(調卷第1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2至8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2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3至95頁) 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4,200元(計算式:21,000+3,200=24,200),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3至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72至7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父親已殁,其為獨子,須單獨負擔母親沈秀英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調卷第3至4頁)。經查,沈秀英係24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屬中度失智症,生活起居需人協助,自108年1月10日起於高雄市私立彌勒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每月除需給付基本照顧費24,000元外,另需給付代付費用等雜項費用,扣除自108年9月1日起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機構公費安置費補助22,000元後,109年共給付32,834元,110年共210,266元,111年1月至11月共34,993元(109年1月至111年11月平均每月 約7,945元),前於84年5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5,500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在院證明書(清卷第37頁)、繳費證明書(清卷第38至59頁)、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至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9頁、清卷第29頁)、身障證明(調卷第20頁)附卷可考。足認沈秀英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衡諸沈秀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另給付之養護機構、雜項費用等約7,945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00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3,8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35,963元(調卷第29至30頁、第32頁 ,包括: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御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及應返還款項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1,335,963-19,7 10)÷3,897÷12=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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