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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蘇政僑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政僑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受理,於109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復於11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49,709元、315,691元、278,48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2,476元、26,308元、23,207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37,59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26,500元、利息13,736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母親(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曾領取生存保險金3,547元),而三商美邦人壽部分,並非保戶;又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4月於崇智護理之家任職,收入共計109,064元,109年5月至9月於聖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33,738元,109年10月崇智護理之家任職,收入26,494元,109年11月至12月於聖威公司任職,收入共計47,006元,110年1月至7月於崇智護理之家任職,收入共計169,384元,110年8月18日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359元,110年9月11日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惟未按時到職而無收入,110年9月20日起於鈺陽鴻管理顧問企業社任職,派遣至金輝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任房務員,110年9月至111年3月收入共計187,974元,胞姐蘇敏鈴於109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資助7,000元至8,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7,500元),蘇敏鈴與李品洋於109年6月至8月平均每月各資助3,500元至4,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3,750元),李品洋自109年9月起平均每月資助7,000元至8,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7,500元),前於110年7月6日曾申請紓困貸款10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4至1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29至230頁)、戶籍謄本(卷一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13至1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1至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82頁)、存簿(卷一第157至166頁)、薪資條(卷一第129至137頁)、崇智護理之家陳報狀(卷一第101至102頁)、聖威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03至1045頁)、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95至96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80至81頁)、薪資袋(卷一第35頁、第138至139頁、第227至228頁)、鈺陽鴻管理顧問企業社函(卷一第90至94頁)、收入明細表(卷一第106頁)、聲請人111年4月12日陳報狀(卷一第200至2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86至8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88至8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9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1月起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蘇敏鈴、李品洋資助)約32,501元【計算式:(109,064+133,738+26,494+47,006+169,384+1,359+187,974+7,500×5+3,750×2×3+7,500×19)÷27=32,501】,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5,976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原與父母、胞妹租屋同住,租金與蘇敏鈴分擔,現於配偶之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謂其扶養胞妹蘇瑜娟,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乙情。經查:蘇瑜娟係71年生、無業、未婚、無子女,未曾投保勞保,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因自幼罹腦膜炎而屬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年金5,065元,自100年6月1日起迄今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住宿式照顧安置,每月學雜費3,300元(含食宿),另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支出訓練費、交通費、家長會費共計44,560元(平均每月約3,713元),並須支付蘇瑜娟之購置衣物、個人用品等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一第141至143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1頁)、身障證明(卷一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75至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82至84頁)、安置證明(卷一第173頁)、繳費袋暨收據(卷一第174至175頁、第205至207頁)、存簿(卷一第167頁)附卷可考。堪認蘇瑜娟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而蘇瑜娟之父親蘇石南、母親蘇張秋月因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詳後述),應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爰免除其對蘇瑜娟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及胞姐蘇敏鈴、蘇柏琪為蘇瑜娟之兄弟姊妹,聲請人固稱蘇柏琪長年未返家,惟未就蘇柏琪喪失謀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蘇敏鈴、蘇柏琪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即各負擔3分之1。至蘇瑜娟需受扶養程度,因蘇瑜娟居住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每月僅有學雜費3,300元、訓練費及交通費暨家長會費3,713元、衣物、個人用品等費用(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4,419元,衣著鞋襪、醫療保健、雜項消費所佔比 例約24.03%,約4,158元)支出,並應扣除蘇瑜娟每月領取之身障年金5,065元,再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即2,035元【計算式:(3,300+3,713+4,158-5,065)÷3=2,03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⒉聲請人稱其扶養父親蘇石南、母親蘇張秋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云云。惟查,蘇石南係38年生,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1年7月22日領取713,70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1,34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母親蘇張秋月係46年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於私人家裡幫忙打掃,每月收入2,000元,110年起即無業,111年1月18日經診斷罹脾之其他特定類型的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第四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7,37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一第144至149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2至13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211至218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08至2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4頁、第70頁)、存簿(卷一第168至1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09至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82至84頁)在卷可按。足認蘇石南、蘇張秋月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所領補助、年金數額不高,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而蘇石南、蘇張秋月之子女蘇瑜娟,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兄弟姊妹扶養,已如前述,爰由聲請人及蘇敏鈴、蘇柏琪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至所需扶養程度,因蘇石南、蘇張秋月係租屋居住,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老年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勞保老年年金,聲請人僅須負擔6,044元【計算式:(17,303-1,345-7,759+17,303-7,371)÷3=6,044】,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50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父、母親之扶養費6,044元後,尚餘11,3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07,126元(卷一第229至230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107,126-37,595)÷11,334÷1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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