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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謝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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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秋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16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2月毀諾,固有聯邦銀行陳報狀【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下稱本案卷)一第34至44頁】可參。聲請人自稱因為工作變動失業而毀諾【111年度消債更卷第40號(下稱更卷)第2頁】,觀諸聲請人於毀諾前94年7月13日起以勞保投保薪資15,840元加保在合中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94年10月24日退保,嗣於100年11月1日始加保於高雄市家政職業工會,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2月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二第28至38頁反面】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失業,係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每月12,16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減少,無法支應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原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受理,嗣於111年3月31日具狀稱因長期工作收入不理想且要照顧年邁須洗腎的母親,已申請一次性退休金,轉為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400元、11,7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117元、97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原持有高雄銀行股票618股已於109年8月25日辦理轉讓過戶予友人王杏文(聲請人稱係友人借用名字抽籤投資股票,未支付任何款項);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4頁);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AGN0000000號,解約金19,053元(已扣保貸);另聲請人父親謝瑞林於85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4筆及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現值共346,100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聲請人未辦理抛棄繼承),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現值共115,367元(計算式:346,100÷3=115,367)。

2.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點效公司),因母親每周洗腎三次均由其照料(由高雄往返屏東,無兼職收入),僅能做假日班(含代班友人陳酉艾的班),薪資係存入自己及友人陳酉艾帳戶內;據立點效公司陳報聲請人109年度(2至6、8至10月)薪資共48,964元、110年度(7、8、11月)薪資共11,646元、111年1至6月薪資共5,978元;陳酉艾109年度(10、11、12月)薪資共29,659元、110年度(1至3、9至12月)薪資共50,879元、111年度1至6月)薪資共44,480元;聲請人稱尚有110年3月、111年2月代班各得2,600元、5,133元(見本案卷一第81至82頁),111年6至8月薪資共28,813元,平均每月收入9,606元(本案卷一第252頁);109年12月30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542,787元、前於109年5月6日、110年7月1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各30,000元、10,000元;自106年12月至110年12月,每月均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3.上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3至24、72頁)、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至62頁,本案卷一第186、246、25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卷第183頁正反面、本案卷二第9頁正反面、28至38頁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一第160至1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本案卷二第51頁正反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至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一第18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至14頁,本案卷一第80至83、247至249頁)、陳酉艾提供元大銀行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一第84至86、251至25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8頁)、立點效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及賣場通路(更卷第45至47頁,本案卷一第172至178頁、本案卷二第12至13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157頁)、友人王杏文切結書(本案卷一第182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7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一第156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案卷一第199至237頁)、家事事件公告(本案卷二第4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0至52頁,本案卷一第68至70、179至181、245至246頁,本案卷二第14至15、21至2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6至29頁)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堪認以其任職立點效公司111年6月至8月間平均每月薪資(含代班)加計租金補助為12,865元(計算式:9,606+3,600=13,2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1,558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62頁),後改稱為10,558元(有房屋租金5,000,本案卷一第186頁),再稱每月支出12,199元(本案卷一第246、252頁,即8,599元+3,600元=12,199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明細(更卷第55頁、本案卷二第25至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2,199元,尚可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2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99元後,尚餘1,0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94,056元(本案卷一第30至33、34至44、63至67、56至62、47至55頁,更卷第5頁,包括:土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建物之價值、保單解約金共計134,420元(計算式:19,053+115,367=134,420)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須245年【計算式:(3,094,056-134,420)÷1,007÷12=24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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