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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許怡萱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怡萱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受理,於同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自110年12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6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12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其於110年12月間仍在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工作,至111年7月13日退保,110年12月間收入20,378元、111年1月至111年7月之收入各為17,053元、10,423元、31,772元、32,259元、33,997元、36,292元、653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在九久商行工作,111年7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各為19,352元、30,010元、33,82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4頁),並有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9頁)、九久商行陳報狀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15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9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於110年12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11年9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66,009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③據債務人先前陳稱其於胞弟許文晉之房屋居住,僅補貼水電費3,000元,無租金支出等語(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4卷,下稱清卷第31頁),因此債務人應無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0年度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111年度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則自110年至111年9月合計之結果為129,901元(12,109+13,088×9=129,901)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債務人父親、母親父親許義虎為42年1月生,110年度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給付4,497元;母親林月麗為43年10月生,110年度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汽車1部、申報股利所得為35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給付5,079元,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5日回函(本案卷第12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經債務人先前陳報父母與其同住,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依前述110年度為12,109元、111年度為13,088元計算,扣除父母親各領取之國民年金4,497元、5,079元,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清卷第70頁親屬系統表)共同分擔後,債務人110年12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各以2,537元、2,343元【計算式:(12,109-4,497)÷3≒2,537、(12,109-5,079)÷3≒2,343】為度;111年度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各為2,864元、2,670元【計算式:(13,088-4,497)÷3≒2,864、(13,088-5,079)÷3≒2,670】為度,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各3,000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則自11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合計父母親扶養費為54,686元(計算式:2,537+2,343+2,864×9+2,670×9=54,686)。

②債務人長女許○君 許○君是88年12月生,110年度有申報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79,059元,自111年2月起在貿易公司打工,月收入4,800元;111年7月轉為正職,月收入38,000元,沒有領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46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63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堪認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110年12月以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扣除許○君110年12月間平均每月打工所得10,080元(詳後述)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應負擔長女110年12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561元【計算式:(21,202-10,080)÷2=5,561】為度。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3,000元,堪認合理。111年1月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應負擔長女111年1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209元【計算式:22,418÷2=11,209】為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000元,即屬合理,應予採計。111年2月至6月 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扣除許○君111年2月至6月每月打工所得4,800元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應負擔長女111年2月至6月之每月扶養費即應以8,809元【計算式:(22,418-4,800)÷2=8,809】為度,債務人主張每月3,000元,應予採計。則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合計長女扶養費為2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

③債務人次女許○珉 次女係90年3月生,仍就讀大學中,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640元(大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46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63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審酌次女與債務人同住在債務人胞弟名下房屋,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前述110年度為12,109元;111年度為13,088元計算,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110年度12月應負擔6,055元(計算式:12,109÷2≒6,055)、111年度每月應分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用3,000元,堪認合理,應予採計。則債務人自11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合計次女扶養費為30,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0)。

⑷綜上,債務人自110年12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11年9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66,009元,扣除自己129,901元及應受扶養者父母親54,686元、長女21,000元、次女3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0,422元(計算式:266,009-129,901-54,686-21,000-30,000=30,422)。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收支情形

⑴債務人於108年6月至110年5月間於臺中打零工,陳稱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清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頁)。依利連展運有限公司函附108年7月至12月工資表所載,各月工資分別為7月31,454元、8月25,169元、9月22,755元、10月39,932元、11月39,319元、12月13,560元(清卷第89至91頁);又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起於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任理貨員,據該公司函覆110年4月至5月間薪資收入,4月21,633元、5月30,770元(清卷第88頁);另債務人未領任何補助,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5,062元、13,560元,名下無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6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至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7頁)、健保查詢(調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0年度見清卷第50頁)在卷為憑。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72,592元(計算式:31,454+25,169+22,755+39,932+39,319+13,560+21,633+30,770+28,000×16=672,592)。

⑵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110年度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則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合計之結果為286,455元(11,890×19+12,109×5=286,45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扶養費用支出

①債務人父親、母親 父親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353元、109年1月起至111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497元。母親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股利所得42元、43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另有汽車1輛,110年5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28,508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973元,自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935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079元。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62頁、第61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清卷第46至47頁、第44至45頁)、存簿(清卷第53至55頁、第51至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2至123頁、本案卷第125頁)、勞保資料查詢(清卷第35、3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清卷第108至110頁、第105至107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債務人陳稱父母與其同住,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計算,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110年度為12,109元,扣除父母親各領取之國民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應扶養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總計各為父親61,296元【(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86,455元-老年年金4,353元×6-老年年金4,497元×17)÷3=61,296)】、母親51,942元【(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86,455元-老年年金4,935×3-老年年金5,079×17-退休金老年一次金28,508-新制退休金973)÷3=51,942】。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②債務人長女 許○君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曾於110年2、3月北上打工,一天工作4至5小時、每週工作3、4天時薪160元,未領補助,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2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至1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3頁)附卷可考。許○君雖已成年,然此段期間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以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扣除許○君平均每月打工所得10,080元(計算式:時薪160×一天4.5小時×一週3.5天×4週=10,080)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561元【計算式:(21,202-10,080)÷2=5,561】為度。108年度、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580元、17,005元之1.2倍即19,896元、20,406元計算,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108年每月9,948元、109年每月10,203元,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3,000元,堪認合理,應予採計,則二年總計為72,000元。

③債務人次女其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6,004元(性質為大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0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考,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次女與債務人同住,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則以108年、109年、110年度11,890元、11,890元、12,109元計算,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5,945元、6,055元(計算式:11,890÷2=5,945;12,109÷2≒6,055)。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3,000元,堪認合理,應予採計,則二年總計數額為72,000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672,592元,扣除自己286,455元及父親61,296元、母親51,942元、長女72,000元、次女72,000元,尚餘128,89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28,89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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