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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廖麗慧(原名:廖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廖麗慧(原名:廖素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陳建宏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廣偉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麗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0年12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39,621元,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12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38元及日本遺 屬年金約8,185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2,823元,無領取其他 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債務人所提出日本年金機構送金通知書、外匯定期、活期存款內頁明細為憑(本案卷第41至59頁),足認目前每月收入約12,823元。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據債務人先前陳稱其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而無租金支出,故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0年度為12,109 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111年度 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815元(本案卷第40頁),低於最近111年度之13,088元,尚屬合理,故認其目前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2,815元。 ⑶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12,823元,每月支出約12,815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收支情形 ⑴其於108年8月至108年10月在維菁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 為37,625元(12,875元×2+11,875元);並於108年8月至109 年9月在豐富庭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19,990元;於108年7月至12月31日於恆陞國際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每月收入6,587元,因此8月至12月為32,935元(6,587元×5);109年4月至7月於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佣金收入共計47,558元。於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94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638元,另因日本籍配偶死亡,自105年3月16日起每2月領取日本政府厚生遺屬年金,108年6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領取365.1美元【計算式:(2,802.4+4,2 62.68+2,793.48)÷27=365.1】,折合新臺幣約10,261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未請取其他補助,於110年2月3日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退休金19,956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卷,下稱清卷,卷一第33至35頁)、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6頁、 第38至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0至72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函(清卷一第94至95頁)、存簿(清卷一第21頁、第147至156頁、第224至229頁)、郵局入款明細表(清卷二第12頁)、維箐實業有限公司(清卷一第74至75頁)、恆陞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83頁、第189至193頁)、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96頁)、厚生年金送金通知書(清卷一第13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30日函(本案卷第23頁)在卷可稽。 ⑶依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634,920元(計算式:37 ,625+119,990+32,935+47,558+10,000+10,000+4,494×5+4,6 38×19+10,261×24+19,956=634,920)。 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110年度為12,109元。則自10 8年8月至110年7月合計之結果為286,893元(11,890×17+12, 109×7=286,89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92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86,893元,尚餘348,027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621元,低於該餘額348,02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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