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林妏蓁(原名:林淑芬)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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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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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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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蔡玉燕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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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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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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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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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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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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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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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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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妏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受理,於110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43,185元,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支情形
⑴查,債務人於110年5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旭宏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9,5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4、52頁),並有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7至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7頁)在卷可稽。
⑵其主張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6,873元(本案卷第52頁背面),低於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其雖主張每月扶養在監獄執行之次子魏千瀚2,500元(本案卷第34頁背面)云云。然部分花費是用以購買牙膏、零食、礦泉水、衛生紙等物,有監獄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為證(本案卷第47至50頁),據債務人陳稱因為次子說監獄伙食不佳所以要我買些零食,雖然受刑人有勞作金,但不可自由領取等語(本案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在監服刑之受刑人,食宿均由獄方供應,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監獄有提供飲用水給受刑人,受刑人可免再購買瓶裝水;監獄僅提供貧困受刑人牙膏,一般受刑人則需自行購買;受刑人可向監獄反應伙食及提供意見,亦有產生大量餿水,並無吃不飽之情形;購買零食與是否吃飽並無正相關等節,經監獄回覆本院甚詳(本案卷第62頁),何況債務人次子在獄中亦有勞作金收入,每月平均約數百元,有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可憑(本案卷第63至69頁),足見債務人次子可動用勞作金收入用以購買自己的牙膏、零食、衛生紙等物,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扶養,顯無理由。
⑷綜上,債務人之收入29,5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6,873元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收支情形
⑴債務人108年1月至108年8月在臺中幫忙父母親種水果,每月領有20,000元;108年9月至108年10月無業;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30日於希望商行元氣咖哩草衙店任職,擔任外場人員,月薪19,918元;108年12月至109年2月於小吃店擔任臨時工,月薪24,000元;109年3月2日至109年5月於貝斯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下稱貝斯特公司),月薪24,000元;109年6月擔任臨時工,月薪10,721元;109年7月8日起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旭宏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合計149,077元,109年12月實領27,549元。另曾於108年12月16日領取臺中市政府急難救助金25,813元;於108年3月15日、109年3月15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生存金各3,300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
⑵上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下稱更卷第1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8頁)、貝斯特公司函(更卷第23頁)、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至35頁)、希望商行函(更卷第10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更卷第37頁)等在卷可憑。
⑶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3,678元(計算式:20,000×8+19,918+24,000×6+10,721+149,077+27,549+25,813+3,300+3,300=543,678)。
⑷債務人之前主張每月支出14,900元(含房租),低於108年度、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7,600元(計算式:14,900×24=357,600)。
⑸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3,67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57,600元,尚有餘額186,07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3,18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86,078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