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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丁慧菁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耀德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蘇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丁慧菁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受理,於110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110年12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仍在嘉恩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未領補助,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1頁),並有薪資袋(本案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至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債務人先前陳稱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則債務人之目前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6,91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⑴其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在康誠起重行任拆除人員,日薪1,5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0年1月1日起於嘉恩企業有限公司任雜工,每月收入2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因此合計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85,000元(15,000×19+20,000×5=385,000)。

⑵上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卷,下稱更卷第19頁、本案卷第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至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1頁)、存簿(更卷第3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康誠起重行之任職及薪資證明(更卷第29頁)、110年10月1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44頁)、薪資袋(更卷第31頁)、嘉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30頁)等附卷可證。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又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應以11,890元、11,890元、12,109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二年合計之結果應為286,455元(計算式:11,890×19+12,109×5=286,455)。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385,000元,扣除自己286,455元之必要生活費後,尚餘98,54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98,54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6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37頁)為憑。然期間是93年12月至94年12月,並非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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