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丁慧菁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行正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林慧琪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楊耀德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呂亮毅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鄭穎聰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蘇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丁慧菁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受理,於110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110年12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仍在嘉恩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未領補助,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1頁),並有薪資袋(本案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至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債務人先前陳稱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則債務人之目前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6,91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⑴其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在康誠起重行任拆除人員,日薪1,5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0年1月1日起於嘉恩企業有限公司任雜工,每月收入2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因此合計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85,000元(15,000×19+20,000×5=385,000)。
⑵上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卷,下稱更卷第19頁、本案卷第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至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1頁)、存簿(更卷第3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康誠起重行之任職及薪資證明(更卷第29頁)、110年10月1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44頁)、薪資袋(更卷第31頁)、嘉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30頁)等附卷可證。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又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應以11,890元、11,890元、12,109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二年合計之結果應為286,455元(計算式:11,890×19+12,109×5=286,455)。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385,000元,扣除自己286,455元之必要生活費後,尚餘98,54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98,54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6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37頁)為憑。然期間是93年12月至94年12月,並非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