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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韋哲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崙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韋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於110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自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9,639元,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於源禾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700元,未領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0頁),並有源禾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案卷第36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其公司回覆之薪資表其中111年1月至10月期間合計之實領總收入為450,382元(詳見本案卷第38至40頁)。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為與上開有回函期間收入為對照,則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合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73,030元(17,303×10=173,030)。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並同意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認定之每月1,342元為準,不再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至10,000元(本案卷第50背面、53頁),爰以此金額作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分擔扶養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之合計結果為13,420元(1,342×10=13,420)。

⑷綜上,債務人自111年1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11年10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450,382元,扣除自己173,030元及應受扶養者母親13,4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5月至110年4月)之情形⑴其原任職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夜班操作員,月入32,000元,自108年7月2日起離職;至109年10月7日前,為搬運臨時工,以日薪1,000元計算,月收入約20,000元;109年10月間在慶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操作員,10月收入30,000元,11月收入40,000元,於12月4日離職,12月收入10,000元;110年1月11日起於源禾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冷作工即鐵工,領日薪1,700元,110年1月至4月30日薪資單所示實領薪資,各為10,500元、28,222元、16,127元、18,664元、20,322元、14,400元、13,661元;109年5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35至36頁、清卷第46至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清卷第87至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1頁)、慶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資條(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32頁)、源禾企業有限公司函附薪資單(調卷第29頁、清卷第28至30、51背面至53頁)、慶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清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10頁)、德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稱是慶恒公司子公司)函(清卷第33頁)等附卷可參。

⑶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5,896元(32,000×2+20,000×15+30,000+40,000+10,000+10,500+28,222+16,127+18,664+20,322+14,400+13,661+30,000=595,896)。

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8,416元(15,719×20+16,009×4=378,41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扶養費用支出

①其母親江秀柿係43年6月生,於108年、109年度、110年度申報所得各6,166元、9,771元、2,180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108年6月至108年12月期間月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04元;109年1月至110年4月期間月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48元,不定期販賣生活雜物,每月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以平均值2,500元計算),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8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7至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債務人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清卷第133至134頁)、批貨送貨單(清卷第136至140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至102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22至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4至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3頁)、受扶養切結書(清卷第86頁)附卷可參,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③因江秀柿居住在友人無償提供之臺南市房屋,無房租費用支出,而108、109、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2,388元、13,304元,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65元,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8年度、109年度應為11,245元【計算式:14,866-(14,866×24.36%)=11,245】;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2,076元為準【計算式:15,965-(15,965×24.36%)=12,076】。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販賣雜物月平均收入2,500元,由債務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2,084元【計算式:(11,245×20+12,076×4)-(國民年金4,904×7+5,048×16+工作收入2,500×24+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771)÷4人分擔=22,084】(至108、110年度雖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然金額不高,且未特定何月份領取,以利於債務人之認定,不予列入)。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595,896元,扣除自己378,416元及母親必要生活費用22,084元,尚餘195,396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639元(執清卷第81頁)低於該餘額195,39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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