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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永和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耀德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永和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消債職聲免字卷,下稱本案卷第68頁),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含房租支出)乙情(本案卷第58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父母親各4,000元,合計8,000元(本案卷第58、68頁背面),經查:

①其母親施清美現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126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屏東縣政府函為憑(本案卷第44、41頁),合計月領17,885元,超過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14,230元乘以1.2,尚未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佔比例,亦尚未審酌其母親名下財產),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②其父親陳明雄,30年生,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3,879元,無有價值財產,有屏東縣政府回函(本案卷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案卷第2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6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陳明雄於債務人母親所有坐落屏東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扣除房租租金支出所占比例後為12,917元),扣除每月領取之津貼後,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80頁家族系統表)各負擔1/2【試算:(12,917-3,879)÷2=4,519】,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

⑷從而,債務人自111年4月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父親扶養4,000元,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⑴其於108年1月19日至110年11月24日在尚慶海產有限公司任送貨司機,除110年11月收入為27,000元外,其餘每月收入約34,000元;110年12月16日至31日於元琦農業批發行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35,000元(換算該月薪資為1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000×16÷31=18,065),110年曾以匯票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115至1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6頁)、尚慶海產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清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6頁)等附卷可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03,065元((34,000×22+27,000+18,065+10,000=803,065)。

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低於上開標準,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2,000元(15,500×24=372,000)。

⑸其母親無受其扶養必要,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裁定認定在案,不予贅述;其父親無業,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有申報營利所得1,830元,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有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該公司已下市,股票無價值,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463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調為每月領取7,759元等情,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8頁背面),亦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75至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5頁)、存簿(清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115至1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參,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父親未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109年度約為11,244元、110年度約為12,061元,扣除所領取之月補助7,759元、所得1,830元後,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應分擔父親扶養費用為45,807元【(11,244×12+12,061×12)-(7,759×24+1,830)÷2=45,807】。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03,065元,扣除自己372,000元及父親必要生活費用45,807元,尚餘385,25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000元(執清卷第178頁),低於該餘額385,25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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