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高瑞聰、林家伃、鄭珮玟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
- 上訴人馬雲龍
-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馬雲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4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至98年2 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60期 ,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 月23日止尚欠170,79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791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金170,791 元不爭執,惟因現在銀行定存利率很低,被上訴人不應收取那麼高的利息,希望酌減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欠款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包含利息已達50多萬元,上訴人曾致電被上訴人商議還款事宜,電話中對方一位朱姓職員以很不好得口氣說,若每個月只還1,000元,那就乾脆不用還了,上訴人始未繼續還款,自不能計 算此段期間之利息。又上訴人借款時雖有簽名蓋章,但是在遭強迫下簽署,不知日後需負擔高額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之理由與原判決相同,故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之朱姓職員告以若每個月只還1,000 元,乾脆不用還款,因此不能請求此段期間之利息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為係真實,況縱有上情,應認僅係該朱姓職員於催收時希冀上訴人提高還款金額所生之談話,實難認被上訴人會僅因上訴人每月僅還款1,000元,未能足額攤還,即因此另欲免除上訴人 利息或還款責任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在法律上無從作為得無庸繳納其遲延間利息之依據,即難採取。 ㈢至於上訴人另辯稱遭詐騙不知會有高額利息等語。惟上訴人係在93年2月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經約定按固定年利率9%計息,此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 ),上訴人亦自陳該約定書上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且參諸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償還借款明細表,可知上訴人自93年3月24日初次還款至95年3月24日間均正常還款(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上訴人自陳有其他銀行之欠款均已繳清僅剩本件借款(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上訴人本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則約定書已載明本件借款按固定年利率9%計息,經上訴人用印,且如期攤還本息長 達2年期間,實難認上訴人不知本件借款利率為9%,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脅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上訴人實無從以現況低利率之金融環境,即據此辯稱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過高或未經其同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791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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