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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高瑞聰黃姿育林家伃

抗告人
史蒂芬金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葵
相對人
資旅軟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洪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形式上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6,242元本息,嗣因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原審以111年度雄簡字第217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然原審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有訴訟,應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兩造簽名或蓋印管轄合意證明,且抗告人公司址設高雄市、相對人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兩造公司址均未設於臺中市,相對人亦明知此因而向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確實不具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且相對人公司既設址於高雄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惟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登記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條雖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如有訴訟,應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立契約人部分,甲方欄係以電腦繕打「史蒂芬金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按:即抗告人),簽章欄處則為空白;乙方欄係以電腦繕打「資旅軟體開發有限公司」(按:即相對人),簽章欄蓋印相對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形式顯示,其上並無抗告人之大小章或抗告人法定代表人之相關簽名,則抗告人是否同意以系爭承攬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並進而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即非全然無疑,況抗告人亦抗辯兩造公司登記地,乃至系爭承攬契約書履行地均非位於臺中地院管轄地,兩造並無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必要等語。是以,兩造有無以系爭承攬契約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即攸關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以審認管轄權之有無,此與兩造就系爭事件實體法上爭執之認定。是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即以系爭承攬契約書記載合意管轄約定,認定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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