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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周玉珊

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
鼎聚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甚明。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如第一審裁定業經合法抗告後,由上級審法院為本案裁定確定,自不得僅對該第一審裁定單獨聲請再審。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僅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裁定業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因不得再為抗告而告確定,有第

一、二審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背面)。足見第一審裁定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高雄高分院為本案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不得僅對第一審裁定單獨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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