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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趙彬

聲請人
陳鴻儒
相對人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一九四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草地公司)之債權人,並已依法對綠草地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5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3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綠草地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業已查封綠草地公司對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大發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然相對人對於綠草地公司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綠草地公司僅係利用系爭支付命令藉以迴避其應返還聲請人款項之義務,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屬不存在,而聲請人亦已代位綠草地公司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綠草地公司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而綠草地公司現除上開大發分行之存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如經強制執行,勢必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民法第242、243條規定代位綠草地公司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為綠草地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對綠草地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清償債務。而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綠草地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代位綠草地公司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併同確認綠草地公司及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94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57至59、71頁),應可認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對相對人及綠草地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確定前,為達保全其權利之目的,聲請人代位綠草地公司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次查,為確保相對人因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其對綠草地公司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綠草地公司所扣押之存款債權約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送卷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5年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0萬元(計算式:4,800,000元×5%×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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