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威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普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楊忠波
- 聲請人
- 黃美鳳
- 聲請人
- 翁淑惠
- 相對人
-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振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7,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7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6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742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宗,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再參酌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62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事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又參酌聲請人於異議之訴乃本於時效抗辯,情節非難,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6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7萬7,500元【計算式:62萬元×5%×2.5≒7萬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7萬7,500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