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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1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培睿

原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被 告
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為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電廠),邀同被告賴雅芬、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亨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惟被告愛地球公司迄至起訴日即民國111年9月6日止,尚欠860,466元未為清償,且違約將系爭電廠所有權由被告賴雅芬移轉登記為被告威力亨公司,先位聲明被告應塗系爭電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威力亨公司就系爭電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雅芬所有後,被告賴雅芬應將系爭電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賴雅芬、威力亨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電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協議將將系爭電廠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電廠之價值1,101,091元核定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外,復請求被告賴雅芬依協議將系爭電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外,本應另予計算系爭電廠價值1,101,091元,考量備位聲明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電廠所有權,乃依系爭電廠價值核定為1,101,091元。又上開聲明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1,101,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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