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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6號

確認船舶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被告
伍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占岸1號」渡船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前揭渡船之市場交易價額,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審酌,爰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船舶登記證書」及「船舶國籍證書」,該等證書乃船舶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核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65萬元=1,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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