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8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瑞德
- 代理人
- 黃聖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紘旭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9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