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8號
- 原告
- 鼎昌倉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依婕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倉儲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萊吉巿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9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