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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被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10,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11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650,000元【計算式:6,500元/㎡×10,100㎡=65,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7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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