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艾琪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告
京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進中
被告
蔡孟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以週年利率2.845%計息,嗣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按期間依2.72%、2.845%計息(詳附表編號3、4利息起算期間、利息欄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台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5日邀同被告李進中、蔡孟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0萬元、180萬元撥付),雙方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至1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3%計算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合計為2.845%),嗣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還款期間至115年11月5日止,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5 年11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㈡、300萬元(分90萬元、210萬元撥付),雙方並簽立本票。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週年利率1.63%計算(111年4月15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為1.09%即合計為2.72%;111年7月15日調整為1.215%即合計為2.845%),按月計付,惟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嗣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用),原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至111年11月15日止,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111年7月5日、111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上開㈠、㈡借款債權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京台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4,640,47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李進中、蔡孟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1份、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1份、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共6份、逾期催收紀錄表影本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6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率) 違約金(新臺幣) 1 164,036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76,434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900,000元 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72% 自111年8月6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4 2,100,000元 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72% 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4,640,47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