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董瓊雲
- 被告
- 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闓公司)前以被告蕭博元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574,63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418,221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56,412元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