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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陳宗佑白碧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勇錫 陳振宗 被 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宗佑 被 告 白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19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宗佑、白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2日起至115 年2 月2 日共5 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方面,110年12月31日以前按專案融通利 率加碼1.4﹪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35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須支付按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8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 此筆400萬元借款分成無擔保放款、有擔保放款各80萬元、320萬元記帳。詎泰富公司於111年8月26日被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且111年8月31日起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283萬3563 元(無擔保放款56萬6714元+有擔保放款226萬6849元=283萬 3563元)及利息(111年7月31日起至9月27日止,按111年6 月22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0 ﹪加碼年利率1.355 ﹪即2.575 ﹪計算,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111年9月28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 ﹪加碼年利率1.355 ﹪ 即2.7﹪計算)、違約金。又陳宗佑、白碧珠為泰富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並於110 年1 月29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 就泰富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400萬元為限額,與泰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35 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催告書及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77、81-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泰富公司邀同陳宗佑、白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陳宗佑、白碧珠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400 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3萬356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4萬5000元之現金或同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83萬3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66,714元 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 2.575﹪ 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2575﹪計算,另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7﹪計算,再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計算。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2 2,266,849元 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 2.575﹪ 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2575﹪計算,另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7﹪計算,再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計算。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合計2,833,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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