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林芊亨
- 被告
- 昕城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王永評
- 被告
- 人
- 被告
- 汪郁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7,81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㈠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城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永評、汪郁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計付,如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27,8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到期。而王永評、汪郁禪為昕城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昕城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王永評、汪郁禪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827,815元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3.05%計算利息。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0.30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3.175%計算利息。 ①自111年6月22日起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0.3175%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0.33%計算之違約金。 ③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6%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機動計息,現為3.3%。 備註: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储金機動利率異動,111年3月23日至111年6月21日為1.095%;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為1.22%;111年9月28日後調整為1.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