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 原告
-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光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於109年3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後,經南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此有前開南院裁定2紙、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卷一第109頁、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所由設。此觀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4條亦有明定。此際,該董事會及董事長已無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是臨時管理人應不得再代行該無執行公司業務權限之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應由清算人為解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余景登律師。
㈡、惟本件係以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起訴,為未經合法代理之訴,顯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不合法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