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
- 原告
- 廣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彰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 被告
- 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憲富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銷滅。經查,原告前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27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均仍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公司股東則為李家彰1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審查卷第13、61頁、外放影卷),參諸首揭規定,原告公司現務既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李家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8日、103年2月17日簽訂器材訂購書、工程合約書計3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龍水案新建工程、文信案新建工程部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9萬9,685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間完工,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保留款,原告均怠未領取,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況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被告因系爭工程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6萬8,500元,亦得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月8日、10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保留款合計249萬9,685元。
㈢被告因系爭工程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6萬8,500元。 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㈡如可,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抵銷? 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8日、10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保留款合計249萬9,68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告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9-45頁),固堪認屬實。然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使用執照取得後,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2個月(龍水案部分)、24個月(文信案部分),乙方繳交保固金後分二期無息退還」(見審查卷第24、32、40頁),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10月6日(龍水案部分)、103年5月15日(文信案部分)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保固期間屆滿,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乃原告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審查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無不合,自屬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如被告拒絕原告領取款項,則被告顯有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於法本屬有據,且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既存在有效之契約關係,則被告保有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萬9,6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