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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告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蓁
被告
羅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6,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黃嘉蓁、羅輝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㈡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合意將上開借款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10日,並由被告宏大公司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月清償利息,自112年1月10日起按原約定方式清償本息。詎被告宏大公司自111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63萬5,951元、7萬655元(合計70萬6,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63萬5,951元 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萬655元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0萬6,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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