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
- 原告
-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冠彰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 被告
- 蕭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應保密資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因承攬、受僱、委任等關係,為訴外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㈡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見審訴卷第9頁)。嗣就聲明㈡之部分,限縮應予保密之時間為自111年6 月15日起,另就前述附表內容則予以增列後變更為:㈡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原告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內容即同本判決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主契約)及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原告之保險業務推展及經紀保險契約等事宜,系爭增補合約第2條第3 項第4款前段約定主契約終止後3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詎被告於領畢系爭增補合約第1條第1、2款所定業務獎金後,旋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提出承攬合約終止通知書與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依主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兩造間契約應於111年7月14日終止),且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登錄與原告同樣設立登記於高雄市之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為永旭公司從事與原告直接競爭之保險商品招攬、保險商品經紀等業務,顯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㈡另系爭增補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款後段、第5款、第6款約定,及保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主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應保密資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1 年6 月15日對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予以保密。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前段,及增補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後段、第5 款、第6 款與系爭承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因承攬、受僱、委任等關係,為永旭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⒉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原告如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補合約約定於111年4月7日即屆滿,原告於同5月12日亦將被告勞保退保,復未對被告表明是否續約,被告始於同年0月間提出終止之申請。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因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均係原告先行繕打大量印製後與業務人員所簽署之約款,被告無變更餘地,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均無具體規範,顯然限制被告離職後於任何地區含國內外均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範圍內之工作,地域限制顯然過大,已逾越競業禁止之合理範疇,又未附有任何補償措施之約定,無從認為具有代償標準,原告所稱之業務獎金係原告為激勵被告給予之獎勵,自不能認為屬對被告為競業禁止之補償,系爭競業禁止顯已限制被告離職後職業選擇之餘地。
㈡就原告請求保密部分,除附表編號16被告不爭執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屬於應保密事項外,編號1-5、11-12、15等項目,均屬○○○,業務人員有增員需求時可主動請主管提供,或單位主管○○○主動提供。至於其餘項目,均係原告定期或不定期在會議中向全體業務員揭露或由相關主管向所屬業務人員布達,是該等資訊,實際屬原告內之公開資訊,難認屬於應保密資訊,亦非係原告所稱僅高階主管方能閱覽使用,且全部資訊亦均無註記「機密」、「限閱」等警語,自均難認有保密之必要。編號13的個人資訊也是屬於其他法律應該要保護的內容,不能認為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 年簽訂系爭主合約、系爭增補合約及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承攬為原告推展保險業務及經紀代理保險契約等事宜。
㈡被告於111 年6 月15日向原告提出承攬合約終止通知書與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
㈢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即已登錄與原告同樣設立登記於高雄市之永旭公司,為永旭公司從事保險商品招攬、保險商品經紀等業務。
㈣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依系爭增補合約及系爭承諾書應予保密。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114 年7 月14日前不得從事競業行為?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增補合約形式,除最末乙方(即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為空白,由被告手寫填載外,其餘均係電腦預先繕打、列印而成,未見另附有何雙方協議事項內容(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當可認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縱使就系爭增補合約第1條承攬報酬內第1、2項所定每月支領業務獎金多寡,會視簽約對象之乙方個別情形、條件而有所不同,或如原告所述僅與「極少數人員」簽補系爭增補合約,且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決定等節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422頁),既僅有就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有所不同,且非獨與被告一人簽署,當無礙於系爭增補合約確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⒊系爭增補合約第2條第3 項第4款前段(即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主契約終止後3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雖無約明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即未約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條款),然單以上開條款觀之,未見原告有何給予受限制人之被告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卻要求被告在主契約終止後長達「3年」之期間,不得在任何區域(含國內外)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顯屬限制被告之工作自由,核屬民法第247之1條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契約範疇。再者,原告所限制之事項,乃泛稱「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而無明確指明其範圍,倘若以原告訴之聲明㈠所示,原告所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所應禁止之內容為「不得因承攬、受僱、委任等關係,為永旭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顯然限制被告不論係以承攬、受僱、委任何種關係之形式(即如兩造所稱之內勤或外勤人員),凡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均不得為之,則該約定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地點及種類顯然過於空泛,被告無從預見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定應負禁止競業義務之工作、地域及內容範圍,無從安排任何職業活動,且競業禁止約款限制時間長達3年之久,又未見原告敘明有何應予限制達3年期間之具體理由,應認對被告之限制時間過長,亦已逾合理範圍,是前述限制被告工作自由之內容,已與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等標準不符,則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即非無據。基此,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增補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發給被告之業務獎金,已有適當補償,且增補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係基於承攬關係而來,因此於承攬關係中給予獎金補償,應屬適當云云。然而,依據系爭增補合約,及兩造另簽屬之僱傭契約觀之,可知原告所允諾給予被告之報酬為○○○元(即系爭增補合約所約定○○○元,○○○元;僱傭契約部分,○○○元,○○○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觀諸被告所提供前一份工作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領取107年至109年度之年薪,給付總額為○○○元、○○○元、○○○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缴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倘若原告就系爭增補合約所約定○○○元,○○○元,共計○○○元部分,係屬於被告離職後3年競業禁止之補償,則剩餘部分,顯低於被告原在國泰人壽所得領取之報酬甚鉅,被告是否會應允此種報酬(薪資)條件,已有疑問。又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達3年,倘若以上開方式計算,共計○○○元之承攬業務獎金,為3年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補償,相當於每月僅獲取約○○○元,如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之3條第1項第1款「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50%」、第2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之標準,亦難認原告所為之補償有合於前開規範。則原告主張已有給予被告相當之補償一節,自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16以外其餘項目是否屬於「應保密資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11 年6 月15日起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如附表所示資訊?
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增補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款後段、第5款、第6款等約定,主張附表編號16以外其餘項目均屬於「應保密資訊」,而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或揭露。然上開約定僅泛稱「甲方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甲方與第三人合作之營密與機密資訊等」、「應保密資訊(包含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等文字,未如附表所示具體臚列所謂應保密之「項目」或所謂機密資訊內容究竟為何,因而致生爭議。
⒉首就「機密資訊」而言,依文義觀之,應係指僅有原告內部特定、少數人得以知悉之資訊,然除附表編號13個人資訊(詳後述)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內容,參照附表所示兩造陳述(具體內容詳後⒊各點所述),可知均是原告所屬員工或業務人員所可得知悉之事項,而原告陳稱於被告離職時,全體業務人員人數約○○○人(見本院卷一第366頁),顯與前述少數人始得以知悉之「機密」資訊有別,是附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內容,即難認定屬於系爭增補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款後段、第5款、第6款所約定之「機密資訊」,先予敘明。
⒊再就「營業秘密」而言,審酌前開條款內係以「營業秘密」稱之,是就認定究竟何謂「營業秘密」時,自得參酌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要件予以判斷審認。茲就附表編號16以外其餘項目是否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分述如下:
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次按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不公開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又按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可簽訂保密協議外,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後,倘對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另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
②編號7「各季競賽商品加權表」、編號8「各保險公司保險商品教育檔案」、 編號9「商品彙總表」、附表編號10「商品小組會議資料」、編號14「各季業務人員獎勵彙整表」
⑴就編號8「各保險公司保險商品教育檔案」、編號9「商品彙總表」,為○○○,原告雖主張「○○○」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安達人壽之保險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參酌被告所提出與該公司副理林盛章對話紀錄,可知林盛章已表示○○○,該公司網站內亦有「商品專區」,列明提供予保經公司銷售之商品等情,有安達國際人壽經代部資深業務副理林盛章名片、對話紀錄、安達國際人壽官網保險資料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可知○○○之資訊,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當可認相關從業人員均可輕易獲知○○○,而已難認具備「秘密性」之要件。
⑵再參酌證人即曾擔任原告訓練部經理之楊琴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各家保險公司的業代會拿來公司,我們整理完後會貼在群組,群組內容會有幾百個人就是全台的業務,讓同仁知道可以賣什麼商品。因為公司賣的有好幾十家保險公司,總共幾千支商品,所以我工作內容就是要方便同仁查找,我會分類做整理,整理成彙整表方便同仁查找,也會貼在公司內部的網站方便同仁看。編號7「各季競賽商品加權表」我的主管會提供這個文件給我,讓我知道如果○○○;編號10之商品小組會議資料;因為我是要做商品教育,所以我要統整完之後要再上課,因為當時訓練部有四位經理,所以剛好還沒有排到我,但我們會輪流去當講師上課;附表編號14之各季業務人員獎勵彙整表,保險公司本來就會提供給我們,告訴我們哪些商品○○○,這種相關報表我有看過。在每週二、五都有開一個全國的視訊會議,在會議中我們會整理成一張表,告知同仁這些內容,如果時間快到也會另外提醒同仁,會放到剛才講的大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28頁),是依鄭楊琴惠所證,上開與產品販售相關連之○○○等內容均會以放在群組或公司內部網站、或視訊會議等方式,公開讓全體業務人員知悉,以利其等進行銷售,則前已說明原告所屬全台業務人員達○○○,諸多資料亦係以提供電子檔方式,公開在業務員群組內之方式傳送予業務人員知悉,縱原告於檔案內已有標明「僅供內部訓練用請勿外流」等類似字樣,然以該資訊傳播之方式觀之,實難認原告有進行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該等資訊具備「秘密性」之要件。又依楊琴惠所證,縱可認上開內容有經過整理、彙整,而得以便利業務人員對客戶進行銷售、推介時查找資訊,然此等資訊統整,實無從具體顯現對原告而言有何特殊經濟價值,亦難謂合於經濟性之要件。
②附表編號1至5、11、12、15部分
⑴參照附表所整理,此部分屬於業務人員○○○之規範。楊琴惠就此證稱:附表編號1之業務人員福利辦法,公司有一個系統可以看到這個內容,大家都可以看到。我任職時看到,業務人員也都知道內容;我沒有做過增員,所以我不清楚招攬業務時是否會提供。其他編號2至5、11、12、15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8頁),可知附表編號1之業務人員福利辦法乃係所屬業務人員均會知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抗辯系屬於業務人員自身權利範疇,故業務人員均會知悉一節相符,亦當可認上開規範內容,亦均屬全體業務人員可知輕易知悉之事項。
⑵原告就此亦主張:保險經紀公司為銷售保單,須制訂○○○等(附表編號1、2、6、7、11、14、15等),並布達予其有關業務人員知悉,刺激業務員努力銷售保單以獲取○○○等:同時為○○○,亦須制訂相關業務組織辦公室規章與增員手冊(附表編號3、4、5、12等);為提升業務人員○○○,須對業務員○○○(附表編號9、10等),以上資訊都需使相關業務人員盡量暸解,以創造更多保單銷售,此乃與製造業側重將機密資訊限縮於少數特定人員知悉之概念明顯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是依原告上開所列舉附表各項內容,堪認均有公開予全體業務人員知悉之情形,然前已敘明,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高達○○○,實難認原告就此等事項有辦理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原告既設有○○○,可知保險業務人員跳槽、轉換至同業其他公司任職,並非罕見,此觀諸被告及證人楊琴惠均係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職至原告一節即明。審酌原告於起訴時強調保險業乃高度競爭行業,保險業務員確實是保險經紀公司之珍貴且重要的人才資本(見審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於附表多次闡述需避免遭競爭同業模仿並挖角之風險等語,足徵原告所述業務人員倘欲對外招攬,吸引同業人才加入原告業務團隊,勢必需闡述原告相關○○○等資訊供受增員之對象知悉,以利受增員者評估、考慮是否加入,實難合理期待所屬業務人員為組織發展時,均未告以上開資訊,即得以順利增員,此亦係被告得以輕易在網路蒐集其他保經公司就其○○○等公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356頁)之源由,足徵知悉相關制度係保險業務人員決定在何處任職之重要考量資訊,益徵被告抗辯如不提供相關制度與受增員對象,無從為組織發展,並非無據。從而,縱原告主觀認為其各該制度具備上開秘密性質,然無從認定有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具備秘密性之要件。
③附表編號6「各月業務報告」依兩造所稱乃○○○。惟該等業務報告內容,即原告所謂○○○,然未見原告具體敘明,該等○○○對原告而言有何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至於原告所稱倘若遭外界知悉,將影響原告之競爭能力並有遭挖角之風險,恐亦僅係原告主觀臆測,未能見原告具體陳明將如何影響其競爭能力。況○○○縱為同業所知悉,是否有遭挖角之風險,恐端視業務人員評估在何公司任職得以獲得最大之發展機會,亦難認與知悉此項業務報告與否有直接關聯,是原告主張此項目亦屬營業秘密之一環,即難採憑。
④附表編號13「個人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承攬業務人員、員工等)」
⑴原告泛以包含但不限於○○○等之個人資料,而認定均屬原告就系爭增補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款後段、第5款、第6款所約定之「應保密資訊」。雖原告一再主張保險業務員確實是保險經紀公司珍貴且重要之人才資本,然原告未具體敘明「○○○,對原告有何具體或潛在經濟價值,僅泛稱「倘遭外洩有遭競爭同業挖角之危險」,惟前已敘明個別業務人員是否會遭同行挖角,本均係業務人員評估其職涯發展後所為之選擇,難認單純因○○○遭競爭同業知悉,即因此產生減損原告經濟利益之結果。至於原告所列舉○○○,則應僅屬於資訊主體之個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應保護之範疇,亦難認與原告自身之營業秘密有何關聯。
⑵至於客戶資料部分,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有如何針對「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而屬於其「營業秘密」所應保障之範疇,則單純針對客戶之個人資料部分,即與前述承攬業務人員、員工之個人資料相同,核屬各該客戶所享有之權利,而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依系爭增補合約及系爭承諾書應予保密,故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內容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是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因承攬、受僱、委任等關係,為永旭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為無理由。又附表編號1至15均難認屬系爭增補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款後段、第5款、第6款所約定之「應保密資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6 月15日起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資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然審酌該勝訴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全部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保密資訊 內容 示例 被告答辯 1 業務人員福利辦法 ○○○ 卷一第195-196頁 ○○○ 2 職級晉升表 ○○○ 卷一第197-198頁 3 營業辦公場所設立及管理辦法 ○○○ 卷一第199-202頁 4 事業單位獎金核發及扣款規則 ○○○ 卷一第203-204頁 5 事業處特許辦公室設立及管理條例 ○○○ 卷一第205-206頁 6 各月業務報告 ○○○ 卷一第207-210頁 業務人員每月業績報告 7 各季競賽商品加權表 ○○○ 卷一第211頁 ○○○ 8 各保險公司保險商品教育檔案 ○○○ 卷一第213-215頁 ○○○ 9 商品彙總表 ○○○ 卷一第217頁 10 商品小組會議資料 ○○○ 卷一第219-221頁 ○○○ 11 同業轉敘準則 ○○○ 卷一第223頁 同編號1-5,群組內會看到,因此不具備秘密性。 12 增員手冊 ○○○ 卷一第205-206頁 13 個人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承攬業務人員、員工等) ○○○ 卷一第225-231頁 ○○○ 14 各季業務人員獎勵彙整表 ○○○ 卷一第233-235頁 ○○○ 15 展業制度 ○○○ 卷一第237頁 同編號1-5 16 系爭增補合約書第1條承攬報酬約定內容 系爭承諾書即審訴卷第61頁 被告不爭執應予保密(本院卷一第2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