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 原告
- 晏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涵如律師
- 被告
- 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亞培」嬰兒奶粉、成長奶粉、安素、建立體、倍力素等產品,原告已交貨並經被告點收完畢。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然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貨款,積欠達新臺幣(下同)4,095,305元,屢催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晏丞實業有限公司客戶銷項統計表(明細)、晏丞實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審訴卷頁15至39),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5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1 106年2月8日 MR00000000 229,778元 2 106年2月16日 MR00000000 391,141元 3 106年2月28日 MR00000000 224,472元 4 106年2月28日 MR00000000 215,551元 5 106年3月7日 NG00000000 189,313元 6 106年3月14日 NG00000000 262,991元 7 106年3月22日 NG00000000 212,280元 8 106年3月31日 NG00000000 246,559元 9 106年4月12日 NG00000000 257,939元 10 106年4月20日 NG00000000 191,870元 11 106年4月25日 NG00000000 152,987元 12 106年4月28日 NG00000000 96,646元 13 106年4月28日 NG00000000 135,235元 14 106年4月28日 NG00000000 165,948元 15 106年5月17日 NX00000000 134,909元 16 106年5月25日 NX00000000 132,879元 17 106年5月25日 NX00000000 126,541元 18 106年6月2日 NX00000000 191,304元 19 106年6月28日 NX00000000 97,284元 20 106年6月28日 NX00000000 105,216元 21 106年7月27日 PN00000000 129,050元 22 106年7月27日 PN00000000 296,013元 23 106年7月27日 PN00000000 176,363元 合計 4,095,3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