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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駿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玉帶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被告
謝志鴻即鴻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積電12P8廠共同管架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新臺幣3,500,000元。詎被告全未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0年6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未交付設計圖始未進行系爭工程,又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貨款費用191,813元、人事費用165,779元等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就上開主動債權共357,592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03至204頁):

㈠原告前向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積電12P8廠共同管架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於110年6月3日完工,原告並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3,500,000元。

㈡被告並未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0年6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並未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0年6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既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程款共3,500,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貨款費用191,813元、人事費用165,779元等損害云云,並提出出貨單(訴字卷第157頁)、薪資清單(訴字卷第159至162頁)為佐。然查,就貨款費用部分,被告經本院闡明後既不能舉證該等材料與系爭工程之關聯,亦不能說明該等材料下落何處(訴字卷第202頁),自難逕認該等貨款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就人事費用部分,被告經本院闡明後既不能舉證該等人員之任職期間及與系爭工程之關聯,並明示:「電腦毀損,無法舉證」等語(訴字卷第203頁),亦難遽論該等薪資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就上開主動債權共357,592元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究竟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非所問,是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未交付設計圖始未進行系爭工程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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