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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告
山司洋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蘇詠惠
被告
張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司洋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司洋惠
    公司)邀同被告蘇詠惠、張司民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20萬元(下稱甲借款、乙借款),並約定甲借款
    之借款期間為109 年7 月13 日至114 年7 月13日止,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方面,自109年7月13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
    4年7月13日止則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205﹪機
    動計算。乙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5年9月9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方面,自110年9月9日起至1
    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
    9月9日止則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
    算。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
    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山司
    洋惠公司就甲、乙借款分別僅繳納至111年9月26日、111年9
    月29日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50萬5556元(甲
    借款55萬7923元,乙借款94萬7633元)及利息(甲借款按違
    約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0﹪加碼年利率1.205 ﹪
    即2.42 ﹪計算,乙借款按違約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1.2150﹪加碼年利率1.405 ﹪即2.62 ﹪計算)、違約金。又蘇
    詠惠、張司民為山司洋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0 年9
    月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山司洋惠公司現在或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20 萬元為限額,與山司洋
    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555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37、8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
    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
    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山司洋惠公司邀同蘇詠惠、張司民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
    本金金額尚在蘇詠惠、張司民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
    限額(220 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555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5,785元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0﹪ 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2,138元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0﹪ 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4,676元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0﹪ 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852,957元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0﹪ 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05,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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