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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告
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邀
    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
    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
    並自111年6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2期,按期於當月
    3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3日繳付利息。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全堂企業有限
    公司又於110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
    2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於每月21日按
    月付息,並自111年12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
    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1
    日繳付利息。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
    款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11年8月3日止,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契約書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其餘
    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0萬4,76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文宏、王文秋既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動
    撥增補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4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萬4,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380,952元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 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利息(現為3%) 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之20%計算違約金    1,523,810元     2 1,500,000元 300,000元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利息(現為3%)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之20%計算違約金    1,200,000元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3,404,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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