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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姿育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告
江俊生即六合豬豬仔伴手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其中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3%計算,另9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70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06,1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34,529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30%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71,590元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5%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706,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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