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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謝依萍
被告
秉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黃中舉

盧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秉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耿公司)前分別
    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中舉、
    盧彥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2
    00萬,合計80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到期日為111年12月23日、112年6月30日,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2%
    、央行融通利率加0.9%(現分別為2.52%、1%),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約定前開借款600萬元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
    19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詎秉耿公司於110年9月2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1萬4,140元未清償。而被告黃中
    舉、盧彥蓁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本
    次週轉性支出專用)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
    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紙、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紙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萬4,140元
    ,及如附表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157,987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89,493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50,000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6,660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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