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玲
- 被告
- 大宇餐飲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怡萍
陳惠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中
央政府102年甲類第3期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宇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前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邀同被告陳怡萍、陳惠萍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20萬元,合計400萬
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
109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借款利率於109年12月8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分別按年息1%、1.5%固定計算;自11
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現為週年利率1.845%)浮動計算,清償
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大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30日止,尚積欠
本金352萬4,72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而
被告陳怡萍、陳惠萍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催告書及回執影本各3份、逾期放
款催收記錄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紙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52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列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台幣) 第一段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第一段週年利率 第二段利息計算期間 第二段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36,998元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000%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 2 3,033,169元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000%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3 7,695元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500%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 4 146,858元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500%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合計3,524,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