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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訴訟代理人
蔡盈津
被告
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博仁
被告
葉怡君

趙耕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怡君、趙耕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葉怡君、趙耕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二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現欠75萬5,925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1.795%)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分別自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引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75萬5,925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葉怡君、趙耕毅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有借錢,但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沒有在營運。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2紙、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各1紙、催告書3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且被告葉怡君、趙耕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求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18,906元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019元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合計求償金額為新臺幣755,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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