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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
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1,37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闓公司)邀被告蕭博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35萬元、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共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09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康闓公司分別自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40萬1,373元(兩筆借款本金各126萬1,237元、140,13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全部到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年利率1.22%即2.315%計算)、違約金。被告蕭博元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9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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