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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王火全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告
永大工程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旺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鹽埕區府北段五小段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簽約後2年內,原告與130至143地號共14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合約,並與地上物全部所有權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如屆期未完成,兩造同意另行協商,協商不成則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如屆期前已完成簽訂買賣合約且符合原告開發時,原告同意提前支付各期價款,被告同意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高雄市政府就該區土地辦理公益性跨區區段徵收,已符合原告開發目的,且原告已與訴外人吳崇源共同(原告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二)以訴外人共好都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共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崇源)之名義,與130、132、134至140、142至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130地號土地為全部外,其餘各如附件二「持分」欄所示)之所有權人簽訂該等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將如附件二「買賣總價」欄所示之價金給付予各所有權人。

㈢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竟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111年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已違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2條後段等約定,給付原告前揭出賣人所收價款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1,076,78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2條後段等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完成與130至14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合約之義務,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自不得請求被告履約。又原告與共好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將共好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同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365至366頁):

㈠原告前於109年3月25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就130至143地號土地中,尚餘131、133、141地號土地仍未簽訂買賣合約,且就其餘土地權利範圍除130地號土地為全部外,其餘買得之權利範圍各如附件二所示。

㈢原告尚未與130至1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所有權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約定簽約(即109年3月25日)後2年內,原告與130至143地號共14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合約,並與地上物全部所有權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如屆期未完成,兩造同意另行協商,協商不成則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前段),如屆期前已完成簽訂買賣合約且符合原告開發時,原告同意提前支付各期價款,被告同意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條後段)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顯見系爭契約除另有協商結果外,係以原告未於2年內「與130至14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合約」,並「與地上物全部所有權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為其解除條件;反之,倘原告於2年內「與130至14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合約」,且「符合原告開發」時,則得例外提前請求被告履約。此外,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既已明文「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地上物『全部』所有權人」等內容(審重訴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解釋上自不包括「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地上物『部分』所有權人」等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應包括僅與部分所有權人簽約,乃至僅與被告簽約之情形云云(重訴字卷第364頁),顯已曲解契約文字業已明示之當事人真意,殊非足採。

⒉又原告就130至143地號土地中,尚餘131、133、141地號土地仍未簽訂買賣合約,且就其餘土地權利範圍除130地號土地為全部外,其餘買得之權利範圍各如附件二所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另有協商結果,則其未於2年內「與130至14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合約」,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後段,自不得提前請求被告履約;依同條前段,系爭契約更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契約義務所生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與共好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2條後段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7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附件一:審重訴字卷第21頁。

附件二:重訴字卷第77至8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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