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訴訟代理人
- 楊世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坤聖
- 被告
- 正悅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美玲
- 被告
-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32、40、48
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悅公司)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美玲、吳宮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375萬元、125萬元、375
萬元4筆(合計1,000萬元),其中:⑴125萬元(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原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25日,嗣
後展延至112年2月25日,展期後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1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97%
),並約定自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為寬限期,寬
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⑵375萬元(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借款期間自1
08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25日,嗣後展延至112年2月25日,
展期後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9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並約定自110年11月2
5日至110年12月25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
期滿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⑶125萬元(如
附表編號⒊所示):原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2
月25日止,嗣後展延至113年2月25日,展期後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16%機動計息(目
前為年息3.97%),並約定自110年7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
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⑷375萬元(如附表編號⒋所示):
原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嗣後展延
至113年2月25日,展期後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並
約定自110年7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
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上開4筆借款遲延繳納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按上開各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正悅公司就上開
借款均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又被告陳美玲、吳宮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保證書、催收紀錄表及催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25萬元 114萬5,921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375萬元 343萬6,007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125萬元 56萬6,316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⒋ 375萬元 168萬3,720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萬元 683萬1,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