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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楊淑儀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宗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反訴被告
黃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被告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是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對於反訴原告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11日陳報答辯狀到院,此有民事起訴狀(見雄司調字卷第9頁)、答辯狀(見審重訴字卷第199頁)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而本院於113年1月4日即通知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反訴原告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夕之113年5月15日方具狀提起反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重訴字卷㈠第437頁)、民事反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重訴字卷㈡第13頁)足稽,另反訴原告乃以反訴被告永碩公司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先支付其損失之預期利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後,始有資格對其及其他共有人主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由,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禁止反訴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是以反訴被告永碩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未送至反訴原告之住居所,但以反訴原告提出答辯狀之時間,其至遲應於111年7月11日以前即知悉反訴被告永碩公司提起本訴,且於113年1月4日即知悉言詞辯論期日,卻遲至知悉反訴被告永碩公司提起本訴逾1年10月,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日前夕,方具狀提起反訴,又於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下,所提反訴訴之聲明語意不詳,又未載明請求權基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且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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