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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被告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約明如本交易有事爭執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60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39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2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其中628萬4850元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萬73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8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瓦斯爐、抽油煙機、烘碗機等廚房設備,兩造並以被告承攬之各建築工地案場為契約履行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13份,並均於第5條第2款約明交貨完畢時,貨款應於次月底一次付清。嗣原告已於111年4至7月間,依被告之指示分批將訂購之貨品設備送往各建築工地案場而完成交付,並開立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就111年4、5月出貨之貨款各498萬3450元、130萬1400元,分別交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付款,詎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先後於111年7月20日、8月22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後被告停止營業、避不見面無法聯繫,111年6、7月份出貨之貨款共24萬2500元亦均未給付,總計欠款652萬7350元(計算式:498萬3450元+130萬1400元+24萬2500元=652萬7350元)。為此就前述498萬3450元、130萬1400元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其餘24萬2500元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萬73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5-147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7、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設備,但簽發用以支付貨款支票遭退票,其餘貨款未依約給付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就被告分別簽發附表三編號1、2支票用以支付之貨款,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98萬3450元、130萬1400元,另就111年6、7月份出貨之貨款,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萬2500元,均屬有據。又附表三編號1、2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22日,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47頁、重訴卷第19頁),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就其得請求之票款498萬3450元、130萬1400元,另得分別請求自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就130萬元1400元部分雖請求自111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惟僅111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積欠之111年6、7月貨款,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應於交貨次月底即7月底、8月底一次付清,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分別自111年8月1日起、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6、7月貨款24萬2500元,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審重訴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萬73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52萬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1 498萬3450元 自民國111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130萬1400元 自民國111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24萬2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652萬735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本院判准之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1 498萬3450元 自民國111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130萬1400元 自民國11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24萬2500元 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652萬735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退票日 1 被告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498萬 3450元 111年7月20日 QN0000000 111年7月20日 2 被告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30萬 1400元 111年 8月20日  QN0000000 111年8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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