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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王俊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告
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告
謝馥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寶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王寶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附表二所示聲明㈠、㈡之先位聲明,並將原起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後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追加前、後之訴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多有牽連重疊,可相互為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雖被告王寶珠不同意,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馥矯前以其獨資設立之龍馥企業社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後,原告於101年1月18日、102年1月17日以匯款至龍馥企業社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629萬元、370萬元予謝馥矯,嗣謝馥矯於105年3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其中200萬元借款債務,並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惟謝馥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99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

㈡惟謝馥矯為逃避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12月1 日與王寶珠通謀虛偽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2 年12月16日依該虛偽之信託契約,將謝馥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寶珠,復於102 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寶珠,擔保實際上不存在之借貸債務,導致謝馥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信託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為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告為謝馥矯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謝馥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效,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擇一請求王寶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鈞院認信託登記行為並非無效,被告間約定之信託期間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信託關係即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亦得代位謝馥矯,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為謝馥矯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權,併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謝馥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效,渠等係就已發生之債權債務,嗣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應屬無償行為,或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此亦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為此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王寶珠否認原告有於101年1月18日、102年1月17日借款各629萬元、370萬元予謝馥矯,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可能係原告與謝馥矯通謀虛偽產生之假債權,該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謝馥矯,縱經確定,既判力亦不及於王寶珠。

㈡原告所主張之629萬元、37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人為龍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賴輝龍,並非謝馥矯,且賴輝龍皆是以簽發發票人為龍馥企業社之支票方式清償借款,而經清查發現,原告陸續從龍馥企業社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總和,已高於原告因借款而陸續匯款至龍馥企業社帳戶之金額總和,足見系爭借款應已全數清償,原告對謝馥矯已無借款債權存在。退步言,原告與謝馥矯於105年3月間有協商系爭借款僅須償還200萬元即可,故要求謝馥矯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予原告,而免除其餘799萬元借款債務,而該本票表彰之200萬元票款,嗣經原告對謝馥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全數清償。縱認原告105年3月8日並未免除其餘799萬元借款債務,惟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賴輝龍,原告與賴輝龍於105年1月30日會算後,已同意賴輝龍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清償,而取回以龍馥企業社名義簽發之支票,堪認原告斯時即同意其對謝馥矯之債權,由賴輝龍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承擔債務,原告當時既已交還龍馥企業社之支票,堪認亦有免除謝馥矯債務之意思,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故原告對謝馥矯之債權,業因賴輝龍於105年1月30日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後免除。從而原告因系爭借款對謝馥矯之債權已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原告既非謝馥矯之債權人,其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有效與否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亦無從代位謝馥矯請求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亦無從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行為。

㈢謝馥矯及賴輝龍約自102年1月間起,陸續共同向王寶珠借貸,借款時即已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謝馥矯夫婦因而將權狀交予王寶珠保管,然因謝馥矯夫婦當時有借有還,故當時並未持往設定抵押,之後由於謝馥矯夫婦借款數額增加,王寶珠擔心風險加劇,故於102年12月1日由謝馥矯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擔保,並於102年12月16日辦妥信託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至少有6、7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至今,謝馥矯與王寶珠間至少有1065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自始在借貸時已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王寶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不知謝馥矯有積欠他人款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共10年,信託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惟在信託期間屆滿之前,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遭假處分而無法依信託內容履行,故該信託契約仍屬有效狀態,且信託目的尚未完成,故信託並未消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請求王寶珠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馥矯於102 年12月1 日與王寶珠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寶珠。

㈡謝馥矯於102 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王寶珠。

㈢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102 年1 月17日有分別匯款各629 萬元、370 萬元至謝馥矯獨資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帳戶。

㈣謝馥矯有簽發原證6 之系爭200萬元本票〔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243 頁〕予原告,該本票表彰之200萬元票款,業經原告對謝馥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全數清償。

㈤原告於111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謝馥矯有簽發證物10之600萬元本票〔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161 頁〕予王寶珠,王寶珠並有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78 號裁定准許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謝馥矯之債權人(有無借款、是否已清償?)?

㈡原告就聲明㈠㈡之先位⒈,有無確認利益?

㈢若原告有確認利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有無理由?

㈣若㈢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代位謝馥矯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㈤如聲明㈠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㈥若原告有確認利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謝馥矯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㈦如聲明㈡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或2 項、第4 項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謝馥矯之債權人?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謝馥矯之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內容,已特定為其於101年1月18日、102年1月17日借予謝馥矯各629萬元、370萬元之系爭借款所餘799萬元本息借款債權(見重訴卷三第71頁,下稱系爭借款剩餘債權),故本件判斷原告是否為謝馥矯之債權人,僅須判斷原告對謝馥矯有無系爭借款剩餘債權存在。

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10年7月16日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經預扣1萬元利息後,於101年1月18日、102年1月17日各匯款629萬元、370萬元予被告而交付,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謝馥矯清償借款800萬元,謝馥矯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當日遂准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謝馥矯積欠原告799萬元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而判命謝馥矯給付799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嗣因被告未上訴,而於111年1月20日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1-33、35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而知。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謝馥矯,故原告對謝馥矯有799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則本件原告以其對謝馥矯有799萬元借款債權為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主張為謝馥矯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法院本應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告王寶珠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亦未主張為上開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故非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是王寶珠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對謝馥矯有799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認定,對被告謝馥矯有既判力,對被告王寶珠則無既判力,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被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各該法律關係就被告2人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研究報告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對謝馥矯有799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認定,係不利於被告2人,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揭櫫保護必要共同訴訟人全體利益之立法意旨,應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故本件被告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即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仍應依據卷內事證自為判斷。

⒋謝馥矯確有向原告借款999萬元:原告主張謝馥矯向其借貸100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後,原告於101年1月18日、102年1月17日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629萬元、370萬元借款予謝馥矯之事實,雖為王寶珠所否認,惟原告已提出其於上開期日,匯款前揭金額至龍馥企業社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憑條2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41頁),而龍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謝馥矯一節,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39頁),又證人賴輝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我是龍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101年1月18日、102年1月17日各匯629萬元、370萬元到龍馥企業社帳戶之原因是借款,這2筆是原告借給龍馥企業社的錢,是我為了龍馥企業社經營之用而跟原告借錢,是開龍馥企業社當發票人的支票給原告來清償,用龍馥企業社的錢清償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02-204、222頁),賴輝龍既為龍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權代謝馥矯簽發龍馥企業社之支票,原告之借款係匯至龍馥企業社之帳戶,借款之返還亦由龍馥企業社之帳戶支付票款,最終法律效果、債權債務關係仍是歸屬龍馥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謝馥矯,堪認謝馥矯係概括授權賴輝龍代為處理龍馥企業社之經營事項,含簽發支票對外借貸及後續清償,故賴輝龍係代理謝馥矯向原告借款前述629萬元、370萬元,應堪認定。是謝馥矯確有經由賴輝龍之代理,向原告借款前述629萬元、370萬元。

⒌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剩餘債權已消滅:

⑴原告主張謝馥矯僅曾於105年3月8日簽發系爭20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200萬元借款債務,並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剩餘799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10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馥矯則未曾清償。被告則均辯稱系爭借款謝馥矯已清償完畢。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舉證人賴輝龍之證述:629萬元之借款,已簽發附表三編號1、3所示龍馥企業社的支票給原告兌現而清償,370萬元借款,則以附表三編號5-8所示龍馥企業社的支票清償,分別在101年、102年就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05、206、208頁),及原告於100至102年以龍馥企業社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高達6804萬2500元,已高於原告歷次匯款至龍馥企業社帳戶之金額總和4120萬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①王寶珠於本案審理中,根據龍馥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整理出原告從100 年至102 年1 月17日止,匯款至龍馥企業社華南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金額共有2444萬元(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另自100 年8 月30日至100 年11月14日止,匯入龍馥企業社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有1676萬元(見重訴卷一第263頁),兩者加總為4120萬元。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以龍馥企業社之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高達6804萬2500元云云,然僅僅是以謝馥矯於另案所提出未附任何證據之自製整理表格為據(見110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卷第465頁),經本院依該表格上所列提示兌現之28張支票,逐一函詢各支票之提示人結果,僅其中9張支票係原告提示兌現(見重訴卷一第313、327、329-335、339-341、355頁),兌現之支票票面金額總和僅3214萬9000元,故原告匯入龍馥企業社帳戶之總金額(4120萬元)尚大於原告提示兌現之龍馥企業社支票總金額(3214萬9000元),相差高達905萬1000元,可見被告辯稱交予原告清償提示之支票總金額大於原告匯入之借款金額,並非事實,其據此主張借款已全數清償,顯不足採信。

②被告及賴輝龍雖證陳629萬元之借款,係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支票清償云云,惟依賴輝龍證述:跟原告借款利息是一個月5﹪,這兩筆借款是半年或一年還,我都會連本帶利開支票給原告去兌現(見重訴卷二第203頁),則629萬元之借款以1年月息5﹪即年息60﹪計算,連本帶利金額應為1006萬4000元(計算式:629萬元+629萬元×0.6=1006萬4000元),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加總僅810萬元顯然不符。賴輝龍對此雖又解釋稱:100年後業績有做起來,原告說利息3﹪就可以,629萬元以月息3﹪(年息36﹪)計算利息加計本金629萬元得出855萬元,算出855萬元後,原告還會讓我減一些,因為629萬元沒有借到1年,所以會折掉大概40萬元左右,只清償810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05-206頁),惟其所述利率前後不一,亦不合邏輯且無憑據,自難遽信。又被告及賴輝龍雖證陳370萬元之借款,係以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支票清償云云,惟不論依賴輝龍證述之月息5﹪或3﹪計算,370萬元之借款1年之本利和,應為592萬元〔計算式:370萬元×(1+60﹪)=592萬元〕或503萬2000元〔370萬元×(1+36﹪)=503萬2000元〕,但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和僅502萬500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且經函查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支票之提示人資料,附表三編號5、6、7支票為原告提示兌現,編號8支票則為原告之配偶林姿婷提示兌現,此有華南銀行114年11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二第429-433頁),而林姿婷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附表三編號8之17萬元支票,是賴輝龍在清償跟我的小額借貸(見重訴卷三第237-238頁),賴輝龍在林姿婷證述後,亦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8之17萬元支票是要給付房屋租金給原告,不是要清償積欠原告的借款(見重訴卷三第291頁),可見賴輝龍首次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更前後不一,且編號5至7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加總僅485萬5000元,更不足以清償370萬元本金加計月息3﹪或5﹪之利息,是賴輝龍改稱370萬元係以編號5至7支票清償之說詞,亦難採信。況依前述王寶珠所整理原告從100 年至102 年匯款至龍馥企業社帳戶之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眾多,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可能是清償其他筆借款,是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629萬元、370萬元借款謝馥矯已全數清償。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就629萬元、370萬元借款,已於105年3月與謝馥矯協商時,同意謝馥矯僅需清償200萬元,故要求謝馥矯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予原告,而免除其餘799萬元借款債務」,謝馥矯並陳稱:原告當初跟我說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大概是我簽200 萬本票的前2 個月內,原告當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賴輝龍跟他借了1000多萬元,但他知道賴輝龍沒有正常薪資,我有正常的薪資,來來去去算過後,叫我幫賴輝龍還200 萬就好,叫我簽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原告,當時電話中只有叫我簽本票,也沒有再提到剩下的餘額要如何處理,我在電話中有答應原告要還200 萬,也有答應要簽本票。後來原告有再約我出來,本票是約我出來在原告面前簽的,還是我自己在家寫好出去拿給原告,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16-317頁),原告則否認免除債務情事,並陳稱:謝馥矯向原告借款629萬元、370萬元,曾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嗣因謝馥矯及賴輝龍一再要求延期還款而多次更換支票,終換成1000萬元支票1紙,由謝馥矯以龍馥企業社名義簽發,惟謝馥矯屆期仍未清償,該1000萬元支票原告並未提示付款,當時謝馥有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考慮到謝馥矯之資力,遂打電話給謝馥矯詢問這張支票如何處理,謝馥矯跟原告說如果被執行會沒有工作,所以於105年3月8日主動系爭200萬元本票,承諾先償還1000萬借款中的200萬元,希望到強制執行程序結束之後再清償,謝馥矯並要求將1000萬元支票取回。105年3、4月間,賴輝龍將謝馥矯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拿給原告,承諾先償還1000萬元借款中的200萬元,並要求將1000萬元支票取回,原告基於與賴輝龍之交情,遂將1000萬元支票還給賴輝龍,其餘讓謝馥矯、賴輝龍慢慢清償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93-295、389、390頁)。對此本院經查:

①謝馥矯於105年3月18日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嗣原告即於105年3月29日傳送LINE予謝馥矯,詢問:「請問妳那200萬大概何時可以慢慢還我呢?可以給我個時間及付款方式嗎?」,謝馥矯回覆:「我這邊被強制執行的部分我自己計算可能要到明年底,因為一年大約只能還20-30萬」,原告又回稱:「好的,那就是大約107年1月份可以給我,到時候我在傳個帳戶給妳」。謝馥矯回覆:「好的,如果時間有變,我會告訴你,因為扣款金額跟薪水多少有關」(見重訴卷二第303頁);之後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又以LINE詢問謝馥矯:「請問200萬的部分明年1月可以還款嗎?」(見110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卷第381頁):其後原告又於107年3月13日傳送簡訊予謝馥矯,表示:「妳好,我是王俊智,在2年前我把1千多萬的票和妳換成200萬的本票,妳當時說2年後扣完款會每個月還我錢,時間也到了,想請問妳何時可以開始還款給我呢?若妳們有困難都可以談,不要都沒接電話,麻煩你和輝龍說一下」(見110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卷第83頁);嗣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前再度傳送「我是王俊智,想請教妳那200萬本票有要還款嗎?」之LINE訊息至與其與賴輝龍之聊天室,見賴輝龍回覆貼圖後,隨即傳送「這是你的」、「我以為是你老婆的」之LINE訊息(見重訴卷二第301頁),由上開原告傳送或欲傳送予謝馥矯或之LINE訊息、簡訊可知,原告確自稱「於105年間將1000多萬的票換成200萬元的本票」,並從105年至107年底一再向被告追討系爭200萬元本票票款。

②原告對上開107年3月13日之簡訊內容雖解釋稱:我的意思是200萬元清償完之後再來處理。謝馥矯欠我這麼多錢,我怎麼可能只要200萬元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42頁),但其所述與簡訊內容文義明確提到「把1千多萬的票換成200萬的本票」不合,該簡訊內容的文義也看不出有先清償200萬元之意思,且對於本院質疑當初如謝馥矯是欠原告約1000萬元,為何只讓謝馥矯簽200萬元之本票,而非直接簽1100萬元或1000萬元之本票,原告當庭亦未能回答(見重訴卷二第242頁)。再者,原告自陳謝馥矯當初有要求將1000萬元支票取回,原告亦有將1000萬元支票還給賴輝龍(見110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卷第199-201頁、重訴卷二第293、389頁),衡諸支票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原告當初借款予謝馥矯並未簽立借據,僅以簽發龍馥企業社之支票為憑,支票自屬債權存在之重要憑證。原告當初取得系爭200萬元本票時,既將1000萬元支票返還,即無法再依該支票主張票據權利,亦失去系爭借款之重要憑證,倘原告並無免除200萬元以外債務之意思,僅是同意謝馥矯先清償200萬元,則原告理應不可能將1000萬元之支票返還謝馥矯或賴輝龍。再參以原告於105、106、107年傳送前述簡訊或LINE予謝馥矯聯繫,都只有催討200萬本票債務,並未就剩餘債務再為催討或詢問何時還款,尤其原告係於110年1月11日始持謝馥矯簽發之系爭200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0年1月19日經本院裁定獲准後,於110年3月11日對謝馥矯聲請強制執行,詎謝馥矯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才於110年7月14日就其本案主張之系爭借款剩餘債權,對謝馥矯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491號卷、110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卷、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核閱而知。原告從105年3月18日取得系爭200萬元本票後,至110年7月14日間,超過5年之時間從未對謝馥矯催討或詢問799萬元之還款,僅一再催討謝馥矯清償200萬元,倘原告並無免除剩餘799萬元借款債務,應不至於其後多年屢次聯絡還款時全未提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謝馥矯所述較為可信,原告於105年3月與謝馥矯協商時,確有同意謝馥矯僅需清償200萬元,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故僅要求謝馥矯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予原告,並返還其所稱1000萬元支票。至原告在110年7月14日又就799萬元剩餘借款提起訴訟,亦可能是不滿謝馥矯對系爭200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才又就實際未受償之799萬元對謝馥矯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③至謝馥矯於前揭清償借款訴訟中,固未具狀或到庭答辯,甚至本院判決其敗訴後猶未上訴,然當事人上訴與否,本有多重考量,尚不能逕以其未答辯及提起上訴,斷定謝馥矯所述免除債務之情事非真。尤其謝馥矯早在原告於111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就龍馥企業社開給原告卻跳票之支票約1000萬元,清算後向謝馥矯表示只要還200萬元即可,謝馥矯才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把跳票的1000多萬元票換成200萬元本票等語(見110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卷第80、81頁),並提出前述107年3月13日簡訊紀錄為證(見110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卷第83頁),可徵謝馥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明確主張原告已換票而免除款剩餘債務,並非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臨訟辯稱原告已免除系爭借款剩餘債務。

⑷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於105年3月與謝馥矯協商時,確有免除200萬元以外其餘債務之意思,而向謝馥矯表示,故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剩餘債權,即因原告於105年3月間對謝馥矯免除債務而消滅。本院既認原告之系爭借款剩餘債權已經原告免除債務而消滅,則被告另提出「賴輝龍與原告於105年1月30日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因而免除對謝馥矯之系爭借款剩餘債務」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⒍原告本件所主張對謝馥矯之系爭借款剩餘債權,已於105年3月間因原告免除債務而消滅,則原告現已無對謝馥矯之債權,並非謝馥矯之債權人,至堪認定。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㈠、㈡之先位確認之訴,均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對之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先位之訴⒈,乃分別訴請: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王寶珠就謝馥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均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而原告主張其具確認利益,無非係以其為謝馥矯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為主要論據。惟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對謝馥矯已無債權,並非謝馥矯之債權人,即無從對謝馥矯之財產強制執行,故無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原告均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均無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㈠、㈡之先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原告既無確認利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究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毋庸審究。

㈢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先位之訴⒉,均係主張其為謝馥矯之債權人,而代位謝馥矯請求王寶珠及系爭抵押權,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謝馥矯既無債權,自無代位謝馥矯行使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㈠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即謝馥矯之債權人權利,故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惟信託法第6條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得行使該撤銷權之人須為委託人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並非謝馥矯之債權人,自無從行使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是其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既無理由,其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再被告信託登記時約定之信託期間雖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見審重訴卷第142頁),但原告對謝馥矯既無債權,即無從代位謝馥矯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請求王寶珠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請求王寶珠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屬無據。

㈤原告訴之聲明㈡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於謝馥矯之債權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須具債權人之身分,始有該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本件原告既非謝馥矯之債權人,自無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不符法定要件,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主張對謝馥矯之債權已於105年3月間消滅,其非謝馥矯之債權人,故其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無確認利益,而其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王寶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王寶珠雖另聲請函調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所有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告配偶林姿婷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309-310頁、重訴卷三第71、72頁),欲證明龍馥企業社所簽發供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金額大於原告借貸之金額,進而證明原告對謝馥矯之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惟龍馥企業社所簽發還款支票本含利息,票面金額大於原告匯款之金額,乃屬當然,原告亦未必以自己或配偶林姿婷之前揭帳戶提示兌現,故單純由原告個人帳戶之票款存入金額,無從直接認定龍馥企業社交予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金額,王寶珠不思清查龍馥企業社簽發之所有支票,查明交付原告提示之支票金額,反而僅聲請調取原告及其配偶之個人特定帳戶,並非有效之證據調查方法,且將使原告與本案無關之交易明細、個人財務往來資料曝光,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00街      0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附表二:訴之聲明
聲明項次 先/備位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㈠  先位 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王寶珠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  備位 ⒈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⒉被告王寶珠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擇一請求。 ㈡ 先位 ⒈確認被告王寶珠就被告謝馥矯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王寶珠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備位 ⒈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請求。   ⒉被告王寶珠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244條第4項 
附表三
編號 支票票號 兌現日期 兌現金額 支票卷頁 提示人 1 FC0000000 101.7.10. 210萬元 重訴卷一313頁 原告 2 FC0000000 101.9.15. 150萬元 重訴卷一355頁 原告 3 FC0000000 101.12.25. 600萬元 重訴卷一339頁 原告 4 FC0000000 102.1.15. 600萬元 重訴卷一341頁 原告 5 FC0000000 102.5.30. 200萬元 重訴卷二432頁 原告 6 FC0000000 102.9.2. 87萬5000元 重訴卷二433頁 原告 7 FC0000000 102.9.5. 198萬元 重訴卷二434頁 原告 8 FC0000000 102.12.2. 17萬元 重訴卷二431頁 林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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