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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告
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曜
被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前
    以被告陳曜、陳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
    金額為7,929,03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借款延展清
    償期約定書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
    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000,000元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400,000元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九八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1,529,031元 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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