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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8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劉致宏
訴訟代理人
李采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 年12月13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12月21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5 月21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長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長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8-NE-NO.000025至026 股票 2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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