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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靜筠

聲請人
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代理人
王世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
    1年2月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
    1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2月7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
    ,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
    第1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1年6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6月8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巧天工整形外科診所陳孟蓉 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芬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36,000元 110年10月1日 P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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